□潘从武关丽琼刘华琪
明明往新办的银行卡内存入47万元,可3天后,储户王利却惊讶地发现卡内46万余元不见了。王利说,他于2009年10月26日在乌市一家银行办理了一张账户卡,并办理了电子对账业务。随后,他陆续于当月26日、27日、28日向该卡内存入人民币共计47万元。“这期间,我没取过钱,也没向任何人泄露银行卡资料和密码。可几天后我发现卡里46万余元存款‘失踪’了,电子对账单也没通知我。”吓出了一身冷汗的王利说,通过查询,得知卡内存款是被他人在外地以消费或转账提款等方式取走了。王利很纳闷,这期间他一直在乌市,银行卡也一直装在身上,到底是谁取走了卡内的存款呢?
王利赶紧报了警,同时他认为因为银行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缺陷和错误,导致存款损失,应返还其存款。于是,王利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10月28日12时至14时19分,该卡号在澳门进行了两笔消费,金额分别为20万余元及18万余元;此外,两次取现包括手续费、跨行费共8000余元。不仅如此,当天16时,该卡在兰州还进行了5次取现包括手续费、跨行费共1万余元;两次转账及手续费共6万余元,以上费用共计46万余元。公安机关随后将此事列为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
王利将银行告上法庭。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储户卡内资金短少,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银行返还王利卡内存款及利息共47万余元。
■法官说法
银行应确保存款安全
法院认为,相对储户来讲,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ATM机、POS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防范此类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尽到的是严格注意义务;而作为一名普通储户,只需尽到一般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证实其在案发期间一直在乌市,其在发现卡内存款被支取后及时取出余款并向银行反映,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从案情分析,可以认定银行卡属于伪造。银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以至于ATM机、POS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真实储户完成的交易。
银行方面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法院认为该条款把本应由商业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难以成立。
此外,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必然决定民事案件不能先于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可以独立于犯罪案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