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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群峰保险代理公司违规经营遭处罚
2011-10-27 17:25:37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保监处[2011]11号) 当事人:吉林省群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272号 负责人:张凤霞 当事人:张凤霞,检查时任吉林省群峰保险代理有限...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保监处[2011]11号)

    当事人:吉林省群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272号

    负责人:张凤霞

    当事人:张凤霞,检查时任吉林省群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220104196511273182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吴淞路后胡同10号4门

    经查,吉林省群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你公司向我局上报的2010年2季度和2010年12月保险中介监管报表显示:2010年7—12月,你公司代理保费收入合计747.07万元,营业收入合计254.54万元。经统计你公司纸质业务档案和《保险中介服务发票》存根联,并向与你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保险公司核实,2010年7—12月你公司实际代理保费收入合计2,296.26万元,实际营业收入合计306.65万元。你公司2010年12月保险中介监管报表未真实反映经营情况,少报代理保费收入1,549.19万元、少报营业收入5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会谈记录、你公司2010年7-12月“营业收入”科目明细账、你公司2010年7-12月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明细表、保险公司提供的与你公司开展业务统计表等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存在主动整改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局现给予吉林省群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人民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3个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张凤霞时任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局现给予张凤霞警告并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和帐户:

    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

    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帐号:22001450100058330090

    划款时请注明“**缴纳罚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注:本文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第二联交被处罚对象,第三联存档,第四联留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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