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新闻报道网(文/王红艳罗小春)报道:1984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某医院职工方培林,停薪留职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家私人钱庄——“方兴钱庄”。
方兴钱庄的成立,尽管跟当时中国的金融管理法规不兼容,但是却得到了温州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身处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的方兴钱庄,是在温州商品经济得到初步发展、贸易和生产性经营活动对资金融通提出更高要求的背景下出现的。
此后,受方兴钱庄敢于第一个吃螃蟹的启发和鼓励,温州民间借贷开始兴盛起来。2011年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温州市大约有89%的家庭或个人,以及59%的企业步入了民间借贷行列。
就在这样的环境熏陶下,跟方兴钱庄一样“出生”于苍南县的叶少雅,也跻身民间借贷而入股者的行列,但跟温州市最大眼镜企业之一的浙江信泰集团董事长胡福林之情形类似,即好景不是很长,噩梦就主宰了其生活。
自从2007年以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股权利益不被吞噬,叶少雅围绕着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瓯南公司工委会”)是否有权转让其股份股权,以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其股份股权等问题,先后“哭诉”于苍南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应的检察机关或政府部门等机构;同时又依法艰难地上访……
数年来,有苦难言的股权纠纷官司,一再令人失望的上访,以及沉重的民间借贷负担,常常压得叶少雅和家人喘不过气来。此间,曾有亲友不忍心她艰难地维权,而多次建议她放弃股权,或者随人宰割算了,也不要再被官司缠住了,好早点儿找个赚钱的机会赶紧还债。然而,叶少雅谢绝了亲友的好意,因为她坚信人间自有公道在,坚信法律之正义最终一定能战胜各种歪门邪道。
股权纠纷案受害人叶少雅再次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鸣冤
在漫漫的依法维权征途中,叶少雅吃了多少苦,受了多少罪,遭遇了多少债主的白眼,只有她内心最为清楚。
职工股权在国企改制中“归属”名义股东
叶少雅的悲惨遭遇,事实上发端于2001年。
这一年,席卷中国大陆的国企改制之劲风,也吹进了温州市苍南县木材公司。
是年12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签发了名为《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木材公司、汽车设备更新回收公司改制的批复》(文号为苍政发【2001】390号)。依照该批复:“新成立的公司按县国资部门核定的资产由国家控股51%,原企业内部职工参股49%。鉴于原土地已按商住功能评估,同意按龙港镇总体规划予以改变土地使用功能为商住用地。”
2003年12月26日,叶少雅等64名参股职工与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因原苍南县木材公司、苍南县汽车设备更新回收公司的改制需要,经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2001】390号文件批复精神,设立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公司,因受《公司法》中的股东人数的限制,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2004年4月22日,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程序,苍南县木材公司、苍南县汽车设备更新回收公司“摇身一变”,成为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南公司”),其股东为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工委会”),时法定代表人系陈纪静。
当时,木材公司工委会作为瓯南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时没有取得社团法人资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木材公司工委会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由于苍南县木材公司在改制中吸收新股东投资入股,所以依法应该按设立登记程序进行,不能进入变更登记程序。
然而,叶少雅等64名参股职工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所以“同意以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对苍南县工商局将“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登记为苍南县瓯南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全然不知。他们做梦也没有想到祸根从此埋下,而是满怀希望地做起了瓯南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
“牛头不对马嘴”之转让协议出生
2004年12月8日,瓯南公司向苍南县总工会提交了名为《关于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首届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报告》。该报告显示:“根据《工会章程》规定,我单位于12月8日召开首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这次大会应到人数70名,实到70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朱素芬等7位同志组成的首届工会委员会。……特此报告,请予审批。”
12月21日,苍南县总工会签发了题为《关于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建立工会组织的批复》之苍总组【2004】72号红头文件。该文件显示:“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建立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此复。”
2006年1月9日,瓯南公司工委会召开会议,决定转让其替64名职工持有的49%股份,每股作价32.05万元。
2006年1月16日,在东瓯公司办公室,一份《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哇哇坠地。
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出让方):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股权的全体股东)(原苍南县木材公司、汽车设备更新回收公司全体职工)乙方(受让方):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正文后面盖有“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见文中一再提及的协议之甲方“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盖章。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焦洁律师认为,实际在协议尾部盖章的并非甲方“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焦洁律师指出,既然在相关《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两年前,也就是2004年,苍南县木材公司、苍南县汽车设备更新回收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为瓯南公司,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就该相应撤销。
面对苍总组【2004】72号《关于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建立工会组织的批复》的红头文件上的手写体“特此证明”(时为2007年3月22日)之内容:“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原系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改名”,焦洁律师认为,假如此说成立,那么在启用新的公章“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之后,原来刻有“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字样的公章必然是要作废的。即苍南县木材公司工委会也该随之消失。但问题是,2004年12月21日,苍南县总工会的有关“批复”明确指出“同意建立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而且瓯南公司提交的相关报告也显示有“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首届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字样,其全都表明“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新建立的,而不是改名的,但时隔3年后,又说是“改名”,这是非常典型的自相矛盾。同时,也是非常不可思议的事情。至于是不是出于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而存在一些暗箱操作,或许只有一些当事人心里最清楚。
望着一堆案卷和相关材料,焦洁律师深有感慨地说,完全可以认定,苍南县工商局2004年的相关登记行政行为是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实就是一份“牛头不对马嘴”的协议,其法律效力也是不言而喻的。
职工股份股权在转让中被“顺手牵羊”
被焦洁律师定义为“牛头不对马嘴”的有关《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原企业(全体职工)占49%的股份股权全部转让给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70股(附名单)每股计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元整(32.8万元/股)。甲方原企业全体职工持有49%股份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后,职工不得再持有股份股权,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的开发项目及经营工作,如发生一切纠纷均由出让人(自然股)负责承担(包括一些费用),乙方概不负责。”
就此,焦洁律师认为,在签署协议时,作为协议之乙方的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显然很清楚瓯南公司的股份股权情况,即明白叶少雅等64名原企业职工是瓯南公司49%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有关协议指出全体职工自然股“全部转让后,职工不得再持有股份股权”,其实表明东瓯公司对叶少雅等64名原企业职工的股份股权予以确认了。
《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股份股权转让的方式“采取自然股自愿转让,(即全部一次性买断)本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甲方全体股东的股份、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同时到县工商局及有关部门办妥变更手续”。
焦洁律师对此表示,按照约定,如果有职工未授权代其持股的工会委员会转让其所持份额股份股权给东鸥公司,事后也未对这种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则这种转让是无效的。但是,叶少雅至今都没有授权任何人转让其股份给东瓯公司。很明显,苍南县工商部门在办理该登记事项时缺乏必要的审核。另外,包括叶少雅等在内的64名职工系瓯南公司股份股权持有者——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在协议中再次被认定。当然,严格地来讲,作为协议甲方的瓯南公司一直没有盖章,而瓯南公司工委会当时代为盖章,属于无权代理。换句话说,假如以此协议书为据进行股份股权转让,其效力是待定的。
《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即2007年2月1日,瓯南公司工委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2007年2月15日,瓯南公司工委会经过拍卖,购得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瓯南公司的51%股份,可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等法条规定作应有的股东变更登记。同日,瓯南公司工委会交给苍南县招投标中心一个报告,称已将51%股权转让给东瓯公司,其拍买款5880万元全部由东瓯公司支付。之后,东瓯公司陆续支付了全部款项。
2月20日,瓯南公司工委会和东瓯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出让方)、乙方(受让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经全体股东同意转让方愿将其在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计人民币2208.34万元,占企业股份100%)转让给受让方。”
6月14日,瓯南公司工委会召开会议,并作出《苍南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书》。该协议表明:“同意将本工会委员会现持有的苍南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全部100%股份转让给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当时,叶少雅等职工股东对此根本不知情,而具名为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间落款为2007年6月14日的一份“承诺书”显示:“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暨朱淑芬主席:关于贵工会委员会2007年6月14日工会决议书的内容,其中尚有26股未办理转让手续的持股成员由我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如有责任由我公司负责与贵工会委员会暨朱淑芬主席无涉,特此承诺。”
2007年6月15日,瓯南公司工委会与东瓯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分别指出:“乙方以人民币捌仟贰佰零伍万肆仟元正(注:应为整)(8205.40万元)受让甲方拥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及位于龙港镇文卫路的保龄球馆的建筑物和设备。”、“股权转让价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由乙方直接代付甲方应当支付的目标公司51%国有股的拍卖成交款及佣金,一部分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工会内部股东。”
焦洁律师就此指出,有关股份股权的转让,显然是费了好大的功夫。不过,尽管其经过了一系列的“运作”,但瓯南公司工委会与东瓯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叶少雅等64名企业职工的股份股权是再次予以确认的,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工会内部股东”。如果东瓯公司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审查转让方是否有实际股东的授权,那么就存在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而侵犯职工股东——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再者,51%国有股份拍卖成交价是近6000万元,而与国有股份相差无几的49%职工股份却仅转让了2000余万元,且《股权转让合同》是在拍卖国有股份之后4个月签订的,职工股份显然是“贱卖”了,此进一步显示出恶意串通的迹象。因此,即使瓯南公司工委会持有《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瓯南公司工委会与东瓯公司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等也是无效的。另外,瓯南公司工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通常仅代表其自身的意愿,而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瓯南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有关决议书上居然出现了“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字样。除此而外,还有一个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的规定,瓯南公司工委会的权利也是受限的,而瓯南公司工委会自己开了一个内部工作会,就决定转让股份,显然是不合法的。
作为有关《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一再肯定的“股东”,叶少雅至今连东瓯公司的一分股权转让价款都没有拿到,而其他63名职工股东先后都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股权转让价款。
中国知名社会学者、《休克的文学》一书的作者毛晓春获知后,义愤填膺地说,简直不敢想象会发生这样的闹剧。叶少雅的股份股权,其实是在转让中选择性“消失”了,也可以说叶小雅的股份股权是被居心叵测者“顺手牵羊”走了。尽管将来有关方面应该会还叶少雅一个公道,但这件事本身非常荒唐。因为在有关国企改制中本来就存在工商登记行为违法问题,相关股份股权转让中也存在非法问题,甚至一错再错,但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各有关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却似乎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股权拥有者的民事诉讼输了
2007年7月12日,苍南县工商局核准了瓯南公司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金弟(注:东瓯公司董事长),股东登记变更为东瓯公司。
叶少雅却一直不知就里。
2007年8月的一天,瓯南公司的另外一位实际出资人告诉叶少雅,8月2日《浙江日报》上登了一个公告,大意是瓯南公司工委会将100%股权转让给东瓯公司。至此,叶少雅才得知自己的股份股权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受到了侵占。
交涉无果。叶少雅于2007年9月17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请求法院确认其为瓯南公司股东,并确认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将其股权转让给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诉称,苍南县木材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3年进行改制,设立瓯南公司,注册资金2208.34万元,其中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占51%股份,其它49%股份分为70股,每股出资15.56(注:此处有误,应为15.46)万元,原告出资15.56(注:此处有误,应为15.46)万元。2007年2月15日,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占51%股份通过公开拍卖,被告瓯南公司工委会以5880万元竞得。2007年2月20日和2007年6月15日,被告苍南县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征得原告、全体股东同意及在原告叶小雅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合同书》,被告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将瓯南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13日将瓯南公司100%的股权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在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以及股权转让价格等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将原告拥有瓯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属无效。
就在叶少雅提交该民事诉状一个月之后,即10月18日,瓯南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07年11月21日下午,苍南县人民法院启动普通程序,对叶少雅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公开庭审中,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内部参股是他们内部的事,与东瓯无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内部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东瓯公司。根据工商登记,瓯南公司的股东是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东瓯公司与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不是股东,没有权利和资格主张无效,即使工商登记有错,原告也应当就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辩称,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是经登记的法人单位,与东瓯公司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进行的,没有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无违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非瓯南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方,无权对转让行为提出无效的主张。
在激烈的庭审中,面对审判员的发问:“起诉前瓯南公司是作为一个被告,现在已经撤销,有关权利义务是否由东瓯公司承担”,东瓯公司代理律师回答道:“是的。”而最终的审理结果是“双方都同意调解”,“如调解不成”,将“另行宣判”。
审理结果,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叶少雅出资占有一股”;同时又判原告叶少雅不是瓯南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并认定“瓯南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转让其合法拥有的瓯南公司股份”;且认为“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否应当征得原告及全体职工股东的同意,这是法人内部的行为,不能对法人的对外民事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最终驳回叶少雅的诉讼请求。
面对载有“驳回原告叶少雅的诉讼请求”等内容、时间落款为2007年12月27日的(【2007】苍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叶少雅哭笑不得,因为尽管她“叶少雅出资占有一股”的事实被法院也认定了,而这认定事实就说明她叶小雅是实际出资人,是名副其实的隐名股东,但官司还是输了;因为东瓯公司在法庭上的辩称“原告是否在瓯南公司工会委员会内部参股是他们内部的事,与东瓯无关”,跟其与瓯南工委会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的“甲方原企业全体职工持有49%股份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后,职工不得再持有股份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由乙方直接代付甲方应当支付的目标公司51%国有股的拍卖成交款及佣金,一部分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工会内部股东。”等条文自相矛盾,但苍南县人民法院居然视而不见;因为瓯南公司工委会不是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何况它与东瓯公司签署有关股份转让协议时,也没有取得该证,但东瓯公司在庭审时却歪曲这一事实;因为在瓯南公司工委会与东瓯公司签署的有关协议中或合同中,明确显示有“全体股东”、“甲方原企业全体职工持有49%股份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后,职工不得再持有股份股权”、“采取自然股自愿转让”、“余款待甲方全体股东签字齐全后,甲方的全部各自自然股身份证”等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字样,但瓯南公司工委会居然在庭审时辩称叶小雅不是瓯南公司的股东。
面对苍南县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焦洁律师认为显然是有失公正的。东瓯公司的庭辩跟其此前签署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的条文确实有冲突;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会委员会可以转让职工股份股权的权利;另外,为何瓯南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纪静,在有关股份股权转让行为中老是不闪面,而由瓯南工会及其负责人朱淑芬一再代劳,这本身就足以让人浮想联翩。还有,瓯南工委会只是一个名义股东,其在瓯南公司或股东大会没有授权的前提下,事实上是无权就股权转让等事宜与东瓯公司签署有关协议或者合同的,而且严格地来讲,有权签署转让协议或合同的只能是东瓯公司与瓯南公司。
在叶少雅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即2007年8月时,“全体股东”中的另一个股东,跟她同样就股权纠纷等问题起诉了东瓯公司和瓯南工会,后以达成何解协议为由撤诉。
叶少雅却未像这名股东那样地和解,而是依法走上了艰辛而漫长的维权路。
敢问路在何方的诉讼
抱着敢问路在何方的心态,迫于无奈的叶少雅抹干了眼泪,一边就民事上诉,一边对苍南县工商局、温州市总工会提起行政诉讼。
叶少雅的民事上诉称:一、上诉人出资15.46万元,是瓯南公司的合法股东。瓯南公司设立时,其49%股份由原企业职工出资,职工股份70股,受公司股东人数限制,而以工委会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现瓯南公司股东重组,进行重新登记,应将上诉人登记为瓯南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应确认上诉人股东的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二、瓯南公司工委会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只是代表登记,不具有股东身份。三、被上诉人瓯南公司工委会在未征得股东同意下,与被上诉人东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该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股权纠纷涉案房地产开发工地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让叶少雅再次泪流满面,因为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该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叶少雅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并不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以此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要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上诉败诉,叶少雅只能寄希望于行政诉讼了,因为行政诉讼一旦裁定苍南县工商局的登记非法,因为一旦判定撤销瓯南公司工委会的社团法人资格,那么她就有可能赢得官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008年3月21日,由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叶少雅状告苍南县工商局、第三人东瓯官司和瓯南公司工委会的行政诉讼一案,终于在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原告叶少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苍南县工商局将瓯南公司股东由瓯南公司工委会变更为东瓯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违法;并做了几点补充陈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由公司原股东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免职和任职文件,而本案是东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弟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没有瓯南公司原股东的决议或决定,没有原法定代表人陈纪静的签字及提交相关文件,其申请变更程序违法……”
日盼夜盼,叶少雅终于等来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的(2008)(注:此处有误,应该是2009)苍行初字第16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可她欲哭无泪。因为该判决书载道:“从本案来看,瓯南公司2007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应由瓯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69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也可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对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事实上早在200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法字【2006】119号文件,就已经明确废止了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69号)等在内的54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但苍南县人民法院居然拿已经废止了两年的文件作为判决依据。
尽管一再败诉,但叶少雅还是坚信正义总会战胜邪恶,于是她就苍南县工商局将瓯南公司股东由瓯南公司工委会变更为东瓯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等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望穿秋水,叶少雅盼来了时间落款为2009年11月13日的(2009)浙温行终字第205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道:“一审判决引用已废止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叶少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着这份判决书,叶少雅的眼泪不由得滑落。但叶少雅很快就拭去眼角的泪水,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申诉。
不过,此前叶少雅曾有过短暂的开心,因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被告(注:苍南县工商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及质证,证实了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申请的材料中,并无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的相关材料,故被告因此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苍南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本案被诉工商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注:叶少雅)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4月22日将‘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登记为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可是,苍南县工商局却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也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经过2009年5月15日的公开开庭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苍南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本案被诉工商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工商登记行为违法正确。苍南县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洁律师认为,苍南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定苍南县工商局将“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登记为”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依法办案,因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而依照有关材料,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根本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案件一再表明瓯南公司工委会是由苍南木材工委会改名而来,据此而论,2007年2月1日才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瓯南公司工委会,在2004年瓯南公司登记时根本就不具有成为股东的资格,即依照法律规定,瓯南公司工委会一开始就不具备作为瓯南公司股东的资格,也就是说,瓯南公司工委会无权与东瓯公司在2006年1月16日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转让其持有的包括叶少雅等在内的64名股东的股份股权。
叶少雅的行政诉讼,或输或嬴,而民事诉讼却一直让她心力交瘁。
2010年6月23日,万般无奈的叶少雅,终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
叶少雅的民事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全体职工持有的49%股份全部转让东鸥公司,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瓯南公司工委会取得法人资格后合法拥有欧南公司100%股份,与事实不符。瓯南公司工委会在未取得法人资格已有职工转让44股给东瓯公司。3、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瓯南公司工委会将其持有的瓯南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东瓯公司,认定事实不清。《股东转让合同》实际是为了应付工商变更的需要而订立的。4、原审认定瓯南公司工会系原木材公司工会改名的,主要证据不足。2004年12月8日,瓯南公司召开了首届工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瓯南公司工委会,12月21日,县总工会作出了同意建立瓯南公司工会的批复(新证据)。2002年11月底,原木材公司全体职工和木材公司订立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新证据)。木材公司工会已消失,而不是改名。二、原审适用法律和法律关系认定失误。原审认定瓯南公司工委会有权将其合法拥有的股份予以转让错误,瓯南公司工委会受让金茂公司51%股份后未申请变更登记,故瓯南公司工委会对该51%股份不存在合法拥有的事实。三、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1、《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叶少雅同意。2、东瓯公司明知实际股权是全体职工,其受让行为是明显的恶意占有,不属于善意第三人。3、瓯南公司工委会以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身份代表全体职工竟买51%股份,该受让的51%股份应属全体职工。4、《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是瓯南公司工委会,而叶少雅的股份是由木材公司工委会代表登记,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温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木材公司工委会于2004年作为股东登记的工商登记行为违反,说明瓯南公司成立是违反的,转让股权行为也随之无效。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在二审尚未通知开庭前,申请在审人以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为申请诉讼中止,但二审以行政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行政诉讼的主要争议是工委会作为股东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关联,故应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终上,申请再审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尽管她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指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处理。在二审尚未通知开庭前,申请再审人以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诉讼中止,但二审以行政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行政诉讼的主要争议是工委会作为股东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关联,故应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上,申请再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瓯南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瓯南公司工委会和金茂公司,东瓯公司有理由相信瓯南公司工委会具有以股东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故叶少雅关于东瓯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苍南县木材公司工会委员会’登记为瓯南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违法,但原因是当时的木材公司工委会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并不能否定出资职工同意以木材公司工委会名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的事实。如果瓯南公司不被注销,则完全可以通过补正材料等方式重新登记为股东。”“现叶少雅认为其诉温州市总工会确认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资格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判决结果应作为本案民事再审的审理依据,申请本案民事再审诉讼中止……本案无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叶少雅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9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告诉叶少雅:“驳回叶少雅的再审申请”。
见到该民事裁定那天,叶少雅的精神差点儿崩溃掉。
然而,不甘心失败的叶少雅,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都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要求高院领导作出判后答疑,4次遇到领导接待日,但都未得到任何明确的答复。一次次的上访,均以无果而终。
万般无奈之下,叶少雅还奔波于浙江省委信访局、浙江省人大接访窗口……
或许真是天无绝人之路,反正叶少雅的信访材料终于被转给了浙江省人大的一位主要领导。该领导在2011年2月24日作出书面批示:“请省高院给予关注此案”。
可是,一年过去了,叶少雅也没有见到“省高院”的动静。
瓯南公司工委会原是“冒领”社团法人资格证
叶少雅的民事诉讼,可谓路漫漫。
时间落款为2007年12月27日的(2007)苍民二初字第293号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指出,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瓯南公司工委会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转让其合法拥有的瓯南公司股份。
而3年多以后,即时间落款为2011年4月1日的编号为(2011)浙温行终字第50号的《行政判决书》显示:“上诉人瓯南公司工委会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将影响有关民事行为的稳定和公司登记行为的效力。”同时,(2011)浙温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还载道:“在瓯南公司工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具备工会法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温州市总工会确认该工会具备法人条件而向其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瓯南公司工委会以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公司已被注销为由主张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温州市总工会于2007年2月1日向第三人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颁发工法证字第110308003号《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行政行为。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焦洁,以及中国知名维权人焦永锋等专业人士一致认为,从有关判决来看,不具有法人资格、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瓯南公司工委会,与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有关股权、股份的转让协议,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至于上诉人瓯南公司工委会的辩称,则更是站不住脚而贻笑大方,因为法院是依法裁决,而不是依据是否会“影响有关民事行为的稳定和公司登记行为的效力”。换句话讲,正因为温州市总工会的颁证行为违法,所以有关法院才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
焦洁、焦永锋等专业人士还指出,纵观叶少雅这几年的艰难诉讼,不难看出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明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二),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实,早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时已指出,“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退一万步讲,如果说以前有些法条规定得不是很明确,那么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就说得非常清楚了:“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它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有关股份股权转让中的最大受益者东瓯,当初是善意取得,还是非善意取得,那其实早就是不言而喻的了。
除此而外,中国知名律师焦洁,以及中国法制传媒网负责人焦永锋等专业人士认为,事实上无论是苍南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有些认定都是无视客观事实的,也有悖于国家的的相关法律规定。何况,现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撤销温州市总工会于2007年2月1日向第三人苍南县瓯南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颁发工法证字第110308003号《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行政行为”,即指明瓯南工委会是“冒领”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那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就更应该高度重视叶少雅股权纠纷一案了。不然,定然会失信于民,且与中国法治背道而驰。
在诉讼进行期间,叶少雅多次到苍南县县政府上访,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因为有关股权纠纷一案正在诉讼过程中。然而,现任分管领导却给东瓯公司开了“绿灯”。如今,东瓯正在施工中,而准备预售了。
看到希望的叶少雅,不断地向各级司法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等单位反映情况,积极进行申诉、上访……
在焦急的等待中,2011年8月4日,叶少雅最终盼来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这一天,再审时的3位法官驱车直达苍南县人民法院。“动员”叶少雅与东瓯公司调解,还说“这是你的最后机会了”。对此,叶少雅感到非常失望,因为她原以为省高院来人是为纠错案子,但没有想到原来会是这样。
在诉讼进行期间,叶少雅多次到苍南县县政府上访,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不能给东瓯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因为有关股权纠纷一案正在诉讼过程中。然而,现任分管领导却给东瓯公司开了“绿灯”。如今,东瓯正在施工中,而准备预售了。
由于维权的需要,叶少雅这几年不时地上网关注相关新闻。
2011年10月22日,叶少雅从网上看到《东方早报》题为《温州首拘“跑路”老板》的新闻报道之后,心情非常激动。因为她似乎从《温州市公安局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十项措施》发布后首个被抓回并刑拘的“跑路”老板这一消息中看到了希望。尽管她也知道此案跟她的案子还是有些不同,但她坚信“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是政府的职责所在,而她的案子的依法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属于“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11月2日,当叶少雅获知温州80后夫妇非法集资7亿被捕的消息后,再次陷入了沉思。因为当温州民间借贷遭遇资金断流时,这对夫妇随即倒在了非法集资等面前。她多么地希望自己的案子也能早日得到公诉机关的支持,因为10月25日她得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始审查她的抗诉材料了。
11月5日,叶少雅看到题为《温州官方:群体性的企业关停倒闭现象已遏制》的新闻报道时,内心为之一震,因为新闻中的“截至10月底,温州市已有5家企业启动重组程序,共注入资金5080万元人民币。另据工商部门统计,9至10月该市共有股权变更企业1364家,同比增长20%。”等字样,让她马上联想到了自己的案子中也有5000多万元,而且企业重组与改制是何其相似,但人家现在是有各级政府在支持,可自己的悲惨命运何时才能终结呢?
作为企业改制的“受益者”,也是“受害者”,叶少雅渴望她的依法维权之路早日终结,因为她快要被官司搞得发疯了,因为她不想继续背负沉重的思想包袱和债务。(作者:文/王红艳罗小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