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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新规从九方面降低企业兼并重组成本
2011-11-29 16:38:04   来源:   评论:0 点击:

2011年11月29日08:00 、证券公司等。这些分公司只是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其他经营并未变化。如果分公司都要注销,显然成本过高。因此,《意见》提出,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有分公司的,按照处置方案对分公...
2011年11月29日08:00 、证券公司等。这些分公司只是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其他经营并未变化。如果分公司都要注销,显然成本过高。

因此,《意见》提出,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有分公司的,按照处置方案对分公司作相应处理。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承继

根据《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合并分立中的解散公司在注销时可以不进行清算,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如果解散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当然可以在不清理对外投资的情况下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但对解散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承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合并分立后新设或存续公司获得合并分立前公司持有的股权,不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而是基于其对被注销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解散公司注销后,其持有股权所在的公司可以另行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股权的登记申请。”周伯华说。

因此,《意见》提出,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持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按照处置方案作相应处理。处置方案中载明股权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在公司合并、分立后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允许合并分立时引入新的投资人

《意见》明确,允许合并分立时引入新的投资人,支持公司一次性申请多项变更登记。从法律关系上看,合并分立的当事人是合并分立前的公司,也就是说,合并分立是公司间的合并分立,而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并分立。由于合并分立前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无法成为或间接成为合并分立程序中的当事人,自然也无法通过合并分立程序成为合并分立后公司的股东。

“但是,在合并分立前或合并分立后,第三人都可以通过受让公司股东的股权或增加投资而成为合并分立后公司的股东。”周伯华指出,实践中,企业兼并重组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兼并重组时,往往需要引入新的投资者,完善公司治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支持企业通过合并分立扩大规模,支持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改制重组,《意见》提出,公司合并分立时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等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只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一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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