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但是,此处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企业法人等机构之间回避事由。
2004年,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主管政府采购工作的财政部颁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但是,《办法》也未涉及到政府机关、企业法人等机构之间回避的问题。 记者在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搜索,发现只有铁道部、建设部、交通部等七部委联合制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工程招标办法》)有一条关于机构回避的规定。 但是《工程招标办法》是作为《招标投标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仅仅适用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项目无法适用该办法。
“实践中监管机关往往认为,采购人与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通常不会支持投诉理由,财政部门驳回投诉供应商请求事项的,属于非常普遍的现象。”谷辽海说。有法律界人士戏称,这种现象为合法不合理。
记者采访的多位政府采购法方面的专家均认为,政府采购中采购人的关联企业参与投标,极易导致商业贿赂,且严重践踏了《政府采购法》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公共利益和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人员回避’,应该修改相关法律增加‘机构回避’,填补法律空白。凡是与采购部门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均不允许参与。”谷辽海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