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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自证清白”是打击内幕交易的一大步
2011-10-13 13:30:09   来源:   评论:0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为解决当前审理证券行政案件中比较突出的证据问题提供了参考。《纪要》在对内幕交易的取证和处罚方面,有“过错推定从严、证...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为解决当前审理证券行政案件中比较突出的证据问题提供了参考。《纪要》在对内幕交易的取证和处罚方面,有“过错推定从严、证据应用放宽”的意味。《纪要》认为,五种情况下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今后,内幕交易相关者如不能自证清白将可能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纪要》一举有利于完善证券行政执法规则,规范证券执法工作,解决证券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此外,此举对加大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尽管市场有声音认为“过错推定”有悖于法治的进步,但由于内幕交易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以及证券行政处罚的特殊性,许多成熟市场也广泛应用过错推定,这种解决方式比较适合我国当前资本市场的状况。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证券行政案件证据规则的重点和难点。《纪要》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既考虑到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认为不宜采取由监管机构承担全部违法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在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下,将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适当分配和转移;同时也考虑到证券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在监管机构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分配不宜采取同一模式,而是采取类型化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因此,关于举证责任,《纪要》规定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即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承担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认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规定中,适当向原告、第三人分配和转移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纪要》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包括两个层次:基于身份、关系、职责、交易行为等对当事人知悉的认定和基于交易行为及知悉的情况对其“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

  《纪要》认为同城315诚信网产经,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证据问题一直是证券行政案件的焦点,《纪要》对证券行政执法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完善。《纪要》规范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明确规范了电子证据的主要取证方式和程序,规范了专业意见的取证及认定,明确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和认定证据规则,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的证据规则。

  打击内幕交易,一直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监管工作之一,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制定《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证监会也正在修改《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指引》。推行“自证清白”等一系列新举措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执法规则,正市场风气。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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