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国务院法制办 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母乳代用品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和应用等方面的违规信息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指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提供母婴保健、护理、咨询、研究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应用,指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对母乳代用品产品、样品和捐赠品的使用和研究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由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