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规定生效以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初次填报时间为2012年1月。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填写《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同城315投诉产经,并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予以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同城315投诉产经,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销售管理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九、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及信息备案相关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各机构进行业务资格申请或者相关信息备案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完成电子报送,并同时上报相同内容的书面正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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