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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一个“紧箍咒” 2011-10-08 12:49:55   来源:   评论:0 点击:

  作为对经济生活的回应,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借鉴行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义务与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以防止那些不显示为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却能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

  作为对经济生活的回应,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借鉴行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义务与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以防止那些不显示为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却能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不法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相应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的案件。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审查认定某人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案件审理工作的难点问题。

  实际控制人相关案件的真相

  通过对部分地方法院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调研,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案件类型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从事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各不相同,为便于分析的进一步展开,笔者以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为基本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将案件类型划分为如下三种:第一,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之争。如,就为B公司向某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一事,A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同意提供担保。后因B公司无力归还欠款,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抗辩称,B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该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系无效担保。第二,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侵权诉讼。债权人乙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甲将C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将所得款项划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D公司。乙得悉后,以甲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公司损失。丙将E公司的优质资产划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F公司无偿使用,E公司股东丁在要求E公司主张返还未果后,诉至法院,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以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现行法的规定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体系涵盖公司运营、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证券交易等各个环节。但从目前形成诉讼的案件来看,主要集中在公司运营环节,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所援引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尚未出现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为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的案件类型。

  在诉讼主体方面,实际控制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法人;被控制的公司既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

  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方法方面,以间接持股为基本方式。在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一些中间公司,其股权结构呈现为金字塔型。在这种结构下,处于金字塔塔尖的最终控制人,先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来控制第一层公司,再由第一层公司控制第二层子公司,第二层子公司控制第三层子公司,以此类推。对这种持股结构,学界一般称之为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个案中,还存在以他人(主要是近亲属、配偶)名义持有股份的控制方法。

  在证据的种类方面,总体上以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重要交易合同等书证和证人证言为主,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着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在被控制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案件中,以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文件为基本证据,围绕这些信息披露文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围绕着上市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即通常所说的方框图)展开。

  审判实践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审查判断证据的路径及方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股权关系结构图的证明力、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是这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对实际控制人仍有判断标准

  一般认为,控制权是指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针、财务、人事等事务的决定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控制权的理解可以着重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首先,控制权的核心内容是控制权人对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的单方面决定权或重大影响能力。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设计是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两项原则,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均需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表决,由此,控制权在某种程度上通过表决权加以体现。其次,控制权的法律基础是控制权人对于公司直接、间接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数额。

  基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对于控制权的审查、判断,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是其最基本的出发点。

  在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是与控股股东并列的概念。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的股东,其控制依据是以股权为基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依据包括以间接持股方式进行的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也包括以协议或其他安排等非直接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这种以是否在名义上直接记载为公司股东为标准,将公司的控制人进行区分的立法逻辑看似严谨,但在事实上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在实践中,投资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公司法将实际控制权表述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但立法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对于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判定,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均是从规定什么是控制着手的。证监会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从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角度对实际控制权进行了解释。该办法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2006年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于控制权均作了大致相同的界定。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现行监管立法采取了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同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以支配性影响力的有无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

  以表决权作为控制力有无的判断标准,是一种实用主义的立法方式。从本质意义上说,表决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是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议决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以表决权为基本依据审查判断实际控制人的优点是具有客观性和易证明性,缺点是不能将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控制机制全部包括在内。

  以支配性的影响力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重点是考察实际控制人是否对于公司机关的组成、议事程序和决策步骤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种判断标准的优点是涵盖各种控制手段,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包容性,缺点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以表决权的审查为基本依据,对基于支配性影响力而进行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尚未积累相当的审判经验之前,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商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等监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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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伦军 来源:法人】 (责任编辑: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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