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若干规定》扩大前置程序范围
司法实践中,以往依据财政部处罚文件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需多论证一环,即该处罚文件能够证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在已审结的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有公司方面称,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针对的是实际财务会计处理中的不规范现象同城315投诉产经,而这些不规范现象不属于证券法意义的虚假陈述。又比如,正在审理中的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公司方面称,财政部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其会计核算行为,而不是信息披露行为,因此不符合《若干规定》的前置条件要求。可见,财政部行政处罚针对的财务违法行为,是否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进而满足前置程序要求,双方存在争议。
众所周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文件仅限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2003年《若干规定》的出台,将前置文件扩大到证监会、财政部等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从法律依据角度解决了财政部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件,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文件的合法性。
法理分析:
信披虚假且获行政处罚
对证券市场行为的行政监管,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但财政部等有关机关同时对上市公司行使行政监管权。上述机关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文件直接针对的是具有某行业特征的违法行为,如财政部主要针对上市公司财务方面的违法问题,环保部门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环境污染防治的违法问题,银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部门则针对本行业上市公司在行业监管规则范围内的违法问题。
鉴于行政分权,各行政机关各司其职。财政部等有关机关不可能直接从信息披露角度对上市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文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若能反映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未能遵循《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要求,则该处罚文件即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前置条件。简言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且被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件所证实,即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司法案例:
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在杭州市某公司虚假陈述案中,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对同一经济业务事项在不同的会计年度采取不同的核算方法,并导致上市公司2006年度报告和2007年度报告中利润反映不实,且因该会计核算问题被财政部浙江专员办予以罚款。本院据此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这从司法案例角度肯定,财政部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件符合前置文件要求。
因此,无论从法律依据、法理、还是司法案例,根据财政部行政处罚文件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不存在障碍。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上述公告,被处罚的多家上市公司财务违规行为,反映到信息披露文件中,即未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依法应当披露的财务信息,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因此,上述上市公司的财务违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可据此提起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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