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近日,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就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受让方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据悉,该《办法》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中除了对转让业务过程中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条件作出规定外,还从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这其实在实际的执行中是相当有难度。”一产险公司负责人表示,“不要说没有足够的人力与物力完成告知义务,即便有,转让之前做到书面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可以说勉强可以完成,但要一一得到消费者首肯显然不靠谱。虽然各大保险公司在产品的设计上大同小异,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但考虑到公司之间的服务水平、理赔效率、投资收益分红等都会存在差异,一些消费者出于顾虑显然是会拒绝的,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有一个保险消费者不同意,公司的转让协议就无效?对于一个公司的发展而言,显然是不科学的。”一保险公司负责人表示。
为市场化发展铺路
《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以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也就是说,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办法》。再保险也不适用该《办法》。
保险业务转让制度的出台,是为下一步保险市场化发展可能出现的变化做好提前准备。
“目前保险企业多达100多家,生存于这个市场的难度是越来越大。即便是掌握大量保险资源的部分大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市场份额也呈现或大或小的下滑趋势,更别提中小保险公司的生存困境。”一寿险公司有关人士表示,“保险业务转让是保险公司主动寻求业务调整的重要形式,区别于以往《保险法》中因破产或重大经营问题被动的退出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借此集中做自己擅长的业务,剥离掉一部分自认为拖后腿的业务”
记者从业内了解到,虽然目前保险业内尚未发生险企之间业务转让的案例,但是一些保险公司进入市场时为冲规模,头脑发热地做了一些“亏本买卖”, 拉低了该公司整个发展过程中的盈利能力,在后期的发展中渐渐感到力不从心,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中小产险公司由于缺乏前期的调研,对市场的整体把握能力不到位,盲目承保一些风险较大、赔付率较高、大保险公司都不敢规模化去做的项目,虽然前期对市场有一定冲击,但经过不到一年的时间,他们不得不为自己买单。这时候,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咬着牙关挨过去,等待市场的慢慢好转,少数保险公司不堪重负不得不撤销当地的营业网点。”一业内人士表示。
在有关部门号召结构战略调整的呼声下,一些保险公司开始着手于“自省”,比如前些年普招保险公司待见的投连险与万能险在经历一番落差之后已慢慢被分红险所取代,一些保险公司也开始着眼于10年缴业务的拓展,倡导保障性保险的回归等等。但这一切都仅限于公司内部的“小刀小切,大刀阔斧”的改革似乎没有保险公司愿意轻易去尝试。
“有了保险业务转让,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割舍掉自己并不满意的尾巴,从而达到战略集中的目的,使保险市场资源得到更合理、更优化的分配。”上述业内人士表示。
大保险公司占据优势
《办法》对于受让方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保险公司应符合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等条件。
“中小保险公司的网点布局是相当有限的,有的保险公司往往只圈点于一二线城市,对于县域乡镇网点的建设更是远远落后于大公司。仅在这一点上,中小保险公司要想成为受让方就极有难度。相反,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因此在这一限定上基本上可以说是没有障碍。再者,从品牌的影响力及实力来看,大保险公司更容易得到投保者和被保险人的认可,让成功受让的可能性更大。从而实现更好的规模效应。”一业内人士表示。
对此,一大型寿险公司有关人士坦言,尽管有优势,但是从公司纵横全局来看,十月份可以开展保险业务转让后,关于是否自愿成为受让一方,还得着力于公司今后大的发展方向,并不是说为冲规模,来者不拒。“毕竟大保险公司的发展已相对成熟,规模的问题只是上头的一个考核指标之一,盈利空间及策略才是公司做出决定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