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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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贵司”或“公司”)委托,就贵司召开 201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 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福
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
资料,并参加了贵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贵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贵司董事会召集召开,贵司已于 2011 年 9
月 9 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福建青松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会议通知包括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地点、会议方式、出
席对象、审议事项及登记办法等内容,会议召开通知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 15 日。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1 年 9 月 26 日下午在福建省建阳市
回瑶工业园区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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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
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 10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87,535,170 股,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 72.58%。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
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关于股东大会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
大会未发生对《通知》中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按照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的方
式,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本议案有效表决股份 87,535,170 股,同意 87,535,17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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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反对 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0%。
2、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超募资金购买资产的议案》
本议案有效表决股份 87,535,170 股,同意 87,535,17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0%。
3、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童劼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
本议案有效表决股份 87,535,170 股,同意 87,535,17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的 0%。
本所律师经审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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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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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明德
见证律师:李和金
王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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