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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垃圾任自流无人问津追踪报道
2011-11-25 12:56:01   来源:   评论:0 点击:

健康中国新闻网综合讯(http://www.chnn.net.cn)据维权网报道:2011年8月26日报道了题为,“山西浮山县人民医院传染性医疗药品垃圾放任自流危害社会”一事;就此事本网进行了关注,可一直没有处理结果…… 院...

    健康中国新闻网综合讯(http://www.chnn.net.cn)据维权网报道:2011年8月26日报道了题为,“山西浮山县人民医院传染性医疗药品垃圾放任自流危害社会”一事;就此事本网进行了关注,可一直没有处理结果……

    院方:

    身为浮山县人民医院的柏院长(浮山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躺在沙发上,嘴里吸着烟。说道“你们报社也管这,去让宣传部通知”。这样行为和言语;能说明了什么?是法律意识的淡薄?还是以对新闻媒体的挑衅!

    8月16日下午16:02时,向浮山县人民医院“0357—8122568”联系后,一位男工作人员接听了电话,说明情况后,这位工作人员称“医疗垃圾是卫生局管,你直接和卫生局联系为借口,避开了话题,当问及如何称呼是,这位工作人员表示不用问啦,立即挂断了电话……”

    调查过程:

    2011年8月初,本网接到举报,称:拣废品者在浮山县人民医院旁边的生活垃圾站里拣“医疗废物”,转卖后就是现钱,这样流入社会就会造成一种无法衡量的危害,甚至疾病的传染蔓延……

    2011年8月中旬,本网调查了“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站一事。经过调查取证,医院工作人员把医疗垃圾(输液管、输液瓶、针管、一些不知名的药品)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直接倒入生活垃圾站。向医院院长反应时,得到的回复却是“报社也管这事,去让宣传部通知”是推卸还是掩饰……

    卫生局态度的变化:

    2011年8月末,本网报道了“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垃圾任自流”一事,采访到浮山县卫生局办时,办公室一位姓周的负责人表示,像这种恶劣性质的事情,我马上向领导汇报,落实此事,在离开时还了解道,浮山县人民医院院长负责医院的同时还有另一身份,浮山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但之后就没有了消息。

    2011年9与7日下午15:20分,本网向浮山县卫生局办公室打电话了解“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垃圾”一事的处理结果,“0357—6162368”拨通电话后,向一位女工作人员说明了事情原委,随即这位女工作人员称这事我知道“医疗垃圾”这事,但我管不了,稍等一下我叫领导让她和你说吧,不一会一位不愿透漏姓氏的女领导接上电话,这位女领导称“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垃圾”这个事情我们已经解决了,你们不用再管了……;当记者问及处理结果时,这位女领导却挂断了电话,记者在次拨打时,电话却在也无人接听了……

    9月7日下午15:28分,向临汾市卫生局医政科“0357—3336026”反应,电话拨通后一位女工作人员接了电话,向其详细说明了“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垃圾处理”一事,但工作人员表示还是让叫领导接听电话,挂断了电话;几分钟后再次拨通电话,这位女工作人员称领导不在,在记者的再次说明下,卫生局工作人员才勉强把“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垃圾”一事做了登记,表示会尽快向领导汇报,并予以回复……但截止发稿时,市、县卫生主管部门没有任何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医疗废物分类:

    感染性废物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垃圾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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