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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广发证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10-07 10:20:30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关于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 通用国际中心 A座5层(100022) 电话:010-5879-3300 传真:01...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关于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 通用国际中心 A座5层(100022) 电话:010-5879-3300 传真:010-5879-3311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致: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受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 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罗小洋律师和李娜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 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 件、资料及相关材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 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 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 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 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 巨潮资讯网网站(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 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 议审议的议题、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电话 及联系人等事项。 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9月28日15:00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187 号大都会广场42楼大会议室举行,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议题与公司公告通 知的内容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应刚先生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1、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个 人股东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的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9人,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合计代表公司股 份2,049,618,495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9.252%。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股东均为2011年9月20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部分 股东委托股东代表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 2、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 会,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共一项:《关于修订公司的议案》。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原会议议程的情况,不存在对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 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之情形。 3、公司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进行了计票和监票,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 两项议案均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同意 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及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 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 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由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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